发布时间:2025-08-29 00:43:06
甘 肃 省 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4号。2001年11月27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亦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2002)020号***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涛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涛及其辩护人王亦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4日,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公司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滨河集团)签订了广告播放合同,甘肃电视台自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按约定播放滨河集团系列酒广告,滨河集团每月付广告费9.5万元,共85万元。2001年6月1日,刘松涛一人到滨河集团要得5月份广告费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9.5万元。刘不是将支票入电视台帐户,而是通过其朋友唐鸣(兰州旭红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倒成现金,然后刘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私吞。2001年7月25日,刘松涛又从滨河集团取得金额分别为9.5万元的转帐支票二张,将其中一张交唐鸣倒成现金,并让唐鸣虚开二张广告费*****交滨河集团做为结算凭证。唐鸣扣除两张虚开的19万元*****应缴的广告税16150元后,其余款交刘松涛,刘将此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刘将另一张延期至8月20日的转帐支票交给贾晓晴(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业务员)入电视台帐户,并由电视台出具了广告费*****。刘松涛私自将滨河集团
5、6月份广告费共19万元转帐支票倒成现金存入个人名下,为达到侵吞该广告费的目的,刘擅自指使贾晓晴制作停播滨河集团6月份广告播出通知单一份,停播了该集团6月份广告。后又将滨河集团7月份广告变更为隔日播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松涛对其贪污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
1、***书指控的数额有误,应扣除广告税16150元及6月份的广告费9.5万元。
2、赃款全部追回,未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滨河集团)签订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甘肃电视台自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播放滨河集团系列酒广告,滨河集团每月付广告费9.5万元,最后一个月将余款结清,共计85万元。刘松涛于2001年6月1日、7月25日从滨河集团取得金额分别为9.5万元的转帐支票二张,交唐鸣倒成现金(唐鸣扣除税款16150元)。后刘松涛私自将现金存入个人名下,并停播了该集团6月份广告,变更7月份广告为隔日播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甘肃电视台证明刘松涛系国家工作人员;
2、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告播放协议书,证实电视台广告中心按约定于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为滨河集团播放系列产品的广告,滨河集团每月付9.5万元;
3、滨河集团证明,其与甘肃电视台在广告插播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曾向甘肃电视台发出过停播通知;
4、贾晓青的证词同甘肃电视台广告播出及变更通知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刘松涛擅自指使贾晓晴制作停播滨河集团6月份广告播出通知单,停播了滨河集团6月份广告,又将7月份广告变更为隔日播出;
5、甘肃滨河集团证明及提取的两张支票存根,证实该集团于2001年6月1日、7月25日,向甘肃电视台支付两个月的广告费,支票号码为
659351、675349;
6、唐鸣的证词及兰州旭红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相互印证,证实了唐鸣帮助刘松涛将两张支票倒成现金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开发区办事处储蓄部证明刘松涛于2001年6月6日至8月3日,分五次存入173850元。
关于辩护人所提***书指控的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松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9万元,***书指控的数额属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本案赃款全部追回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赃款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涛犯贪污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四恩
审 判 员 李定国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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