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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车位、车库权属规定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25-08-29 07:59:04

一、对现行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权属的规定共有三款。

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该款“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用语看,它要解决的是车位、车库优先权问题。即一个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当区内业主与区外单位或个人均需要时,区内业主就享有优先权。立法者考虑的是物业管理的便利和区内秩序的稳定。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当然是正确的。

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一款规定了车位、车库物权的归属途经,即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解决。很明显,立法者没有把车位、车库的物权像土地、河流等自然资源的物权样作强制性规定,而是把这种物权归类于可交换的商品,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可以买卖,可以赠与,可以出租。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体现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款很明确地规定了区内公共场所的车位归区内业主共有。也就是,业主对共有车位按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内容除有法律规定外,还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规制。

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尽管《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作了规定,但该法条还存在疏漏,在实际生活中还将遭遇尴尬,有些疑难问题无“法”可依。

第一、第一款与第二款的“优先权”与“自由约定”不协调。第二款列举了三种车位、车库权属处理(约定)方式:出售、附赠、出租。“出售”和“出租”是有价格的。同等价格,区内业主享有优先权,无可厚非,但立法上未对业主的优先权加以限制,似乎给了业主绝对的优先权。这既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同时损害了原始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原始物权人可以自由“出售”、“出租”,那么业主只有支付了同等价格,才能获得“满足需要”的优先。再看“附赠”行为。“赠与”是以赠与人与受赠人有情感因素为前提的,是完全自愿行为,而不能强制。既然车位、车库原始物权人可以对车位、车库“附赠”,那么车位、车库原始物权人既可以将车位、车库赠与区内业主,也可以赠与区外人。因此,就“附赠”而言,区内业主应该不享有优先权。

第二,在多次交易情况下,区内业主是否再享有优先权,立法未明确。现实生活中,有的车位、车库是依附于主楼的,有的是独立的;有的是与住宅和商务房并价,不加区分,有的是各有独立价格。问题是,当业主首次获得住宅和商务房后再次交易,区内其它业主是否还享有优先权?从现行立法看,这一层面的意识并未含括,而仅仅停留在原始物权处理层面上。可见立法上应该对多次交易情况下业主是否享有车位、车库优先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多余的车位、车库区内业主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也应该明确。所谓“多余的车位、车库”,是指区内一户相配套的一个车位或车库外,还剩余的车位、车库。如一住宅小区有1000户业主,但车位或车库有1100个,这100个车位或车库即是多余的。从“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立法之规定看,它是指首次交付时满足“业主的需要”,而不是满足业主将来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多余”的车位、车库,业主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也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物权法关于车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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